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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www.wmxx.cn  2008-11-28 17:35:46  来源:互联网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 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闲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前款规定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因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一般建设用地每年每平方米6-10元、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3%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县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用地单位或个人与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相关各方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达成协议草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协议草案与拟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一同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土地闲置已满两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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