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开发金河小区一号住宅楼。在该公司报批的有关文件和图纸中,标明该楼共15层,一层为本楼地下停车场。2008年2月,该公司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即开始兴建大楼。2009年底该楼建成。2009年2月起,张某等人先后与大地公司订立了购房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即大地公司)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
2010年2月,李某等搬入该楼以后,发现大地公司已将该楼50多套房连同地下停车场卖给新明集团。新明集团在购得上述商品房和停车场后明确表明,停车场的车位仅供住在本楼的本单位的职工使用,其他住户如要停车必须按每24小时15元的标准缴费。李某等人于是找到大地公司交涉。大地公司提出,合同中虽有规定提供停车位,但并未说明是无偿提供。双方因不能达成协商解决,诉讼于法律。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地下停车场应归谁所有?购房人对地下停车场是否享有使用权?
地下停车场具有独立的空间和使用性能,应该成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如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该停车场所有权应归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购房人而言,不能因其购买了房屋就自然取得停车场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规定:“大地公司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该规定中是指提供车位给住户使用,而不是停车位的所有权转让给住户,因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转让给新明集团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购房人没有理由要求法院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新明集团与购房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等业主不能要求新明集团无偿提供停车位。
购房人可以根据购房合同依法起诉,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合同中约定大地公司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其含义是指大地公司无偿向本楼住户提供车位,这是大地公司向住户承担的一项合同义务。大地公司转让停车场以后,已不可能再为住户无偿提供停车车位,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应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等人向新明集团支付的停车费用,应由大地公司承担。
[对策建议]
在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合同约定不明。购房有对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如果约定停车场归开发商所有,应要求开发商保证业主的使用权,并约定停车位使用费数额,只有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才能避免发生纠纷。